编者按:2019年4月26日,我们将迎来第十九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今年世界知识产权日的主题是“勇夺金牌:知识产权与体育”。为推动全球体育发展与普及,探索创新创造,加大知识产权宣传力度,本刊特推出4.26专栏,聚焦体育与商标品牌保护。
体育早已深入人心,无论是在体育产业相对成熟的欧美还是国内,人们都对体育关注甚至为之疯狂。从关注体育到关注体育明星,各大商家纷纷关注体育明星,嗅到商机,不惜花费巨资与运动员签约。对于商家来说,巨大的关注度带来了商品的热销,而对于运动员来说,也带来了远超工资的收入。
对体育产业的高度关注促进了体育产业周边市场的发展,体育明星对体育产业周边市场的发展起到了相当大的推动作用,体育明星通过自己在体育方面的不断努力,取得了一个又一个的成就,不断打造个人IP,不断挖掘商业潜力。
NBA球星勒布朗·詹姆斯18岁时就与耐克签下了7年9300万美元的代言合同,后来他在NBA的实力得到进一步证明,耐克又与他签下了终身合同,总金额约10亿美元。再比如NBA历史人物迈克尔·乔丹,1998年短暂缺席NBA赛场后回归,直接带动了耐克以及与他有合约关系的上市公司股价3天暴涨。
企业之所以能与体育明星签订如此高额的商业合同,是看重体育明星的经济价值。单单球鞋的销售每年就能为企业带来数十亿美元的收益。其价值与其个人IP直接相关。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以体育明星姓名作为商标推广产品是企业常用的商业推广手段。例如耐克系列球鞋、勒布朗詹姆斯系列球鞋、科比布莱恩特服饰系列等,对体育明星姓名商标权的保护尤为重要。
那么以体育明星姓名进行商标注册的现状如何呢?笔者以“星盟体育”发布的《2018星盟指数-体育明星商业价值指数》中前十名明星运动员的姓名进行商标档案信息检索,发现在与体育相关的产品类别中,注册了数百个与知名体育明星姓名相同的商标。在这样的情况下,明星代言的产品未来推广、销售中,必然会产生不少法律纠纷,也出现不少产品侵权、不正当竞争等情况,比如著名的“美国乔丹诉中国乔丹案”。企业在未来的商业发展中,如何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保护企业和运动员的合法权益不受纠纷的负担,在此就体育明星姓名权在商标注册领域的保护谈一谈。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侵犯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三条规定,自初步审定的商标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该商标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效。对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
由此可见世界篮球明星球衣号码,根据我国商标法上述规定,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部分中的在先权利为姓名权的主体应当是姓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法律程序上,其可以自审查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也可以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启动无效宣告程序予以保护。
同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有两点需要注意:
首先,争议商标应当与姓名权人的姓名相同或者一一对应。在著名NBA球星科比·布莱恩特商标权行政纠纷案中,耐克公司主张科比·布莱恩特的姓名与姓名权人的姓名相同。科比·布莱恩特是著名的前NBA篮球运动员,其姓名、球衣号码等个人信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或侵权。科比·布莱恩特的标识为手写英文单词“Kobe”加数字“8”。科比·布莱恩特在全世界都非常知名,英文单词“Kobe”是科比·布莱恩特的名字,为人们所熟知。此外,科比·布莱恩特曾将“8”作为自己的球衣号码。争议商标中的图案将手写英文单词“Kobe”与球衣号码“8”结合在一起,可以让人联想到科比·布莱恩特。 二者与篮球明星科比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将诉争商标使用在服装、鞋帽,特别是运动服、运动鞋等产品上,侵犯了科比·布莱恩特的姓名权及相关权利。
第二,主张的姓名必须在相关领域具有知名度。在上述KOBE案中,当事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科比·布莱恩特(Kobe)在篮球领域具有知名度。考虑知名度的原因在于,在社会上,人们无法排除与著名球员同名的现象,也不可能阻止人们在命名时避免与著名球员同名。因此,在本案中,法律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该姓名是否应该与球员姓名相同。主张姓名权的姓名形成稳定、独特的关系,进而指向公众所知的姓名权人。同时,KOBE案中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与体育相关。如果争议商标注册在与体育关联性不强的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世界篮球明星球衣号码,那么体育明星的姓名权是否可以在商标注册领域得到保护?保护到什么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政再审第27号《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纠纷一案》的判决世界篮球明星球衣号码,作出如下认定:“乔丹”在我国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称呼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且“乔丹”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之间已形成稳定的关系。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在我国一直享有较高知名度,除为耐克代言“AIR”系列产品外,还代言过“佳得乐”饮料、“恒狮”内衣、“盒子”麦片等诸多与篮球运动无直接关系的产品,不再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成为公众熟知的人物。 乔丹体育有限公司明知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在我国享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以“乔丹”字样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商品相同,乔丹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关系,侵犯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姓名的在先权利。
笔者也持同样观点,认为体育明星姓名权在商标注册领域的保护范围应与其知名度相匹配。体育明星的经济价值大多体现在产品代言上,运动员本身不具备产品生产力,越是出名的运动员越容易被认可,知名度越高的运动员可以获得的代言机会就越多,甚至可以代言与体育无关的产品。因此,在商标注册领域,体育明星姓名权的保护范围应结合其知名度的相对高低来确定,既能保护体育明星的姓名权,又能避免将姓名权在先绝对化。
第一点强调的是系争商标与姓名权人姓名在形式上的同一性或对应性,即姓名权人的姓名在公众领域通常是如何使用的,包括媒体报道中对体育明星的称呼;第二点强调的是姓名与姓名权人的本质对应性,即公众所熟知的姓名是否是体育明星的姓名。
作为一名热爱体育运动的法律工作者,笔者长期关注着体育界的最新动态。在前不久结束的美国NCAA大学生篮球赛上,出现了一位非常有天赋的运动员——锡安威廉姆斯。这位球员被誉为下一个勒布朗詹姆斯,运动潜力巨大,所能带来的商业价值更是不可估量,明年将很有可能参加NBA选秀,进入职业篮球联赛,成为各大商家的宠儿。然而笔者通过商标档案信息查询发现,中文“锡安威廉姆斯”和英文“Zion”标识也已被注册为商标,且注册时间大多在他进入NCAA成名之后,时间点很难说是巧合。因此,运动员姓名的商标应尽早注册,以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后患。
作者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